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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一致同意解除收養關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案由:解除收養關系糾紛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曹某甲解除收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解除原、被告的收養關系。事實和理由:原告患小兒麻痹導致不能正常行走,為有人照顧,與大哥曹某丙、大嫂張某某商量,收養曹某乙為女兒,并辦理了收養公證。1996年,原、被告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從此以后,原、被告互不往來,收養關系名存實亡?,F請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收養關系。被告曹某甲書面答辯稱,原、被告一同生活的時間短,且原告對被告并不好,1997年以后,原、被告關系惡化,互不往來至今,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收養關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曹某某與被告曹某甲系姑侄女關系,1987年3月30日,曹某某與曹某乙(現名為曹某甲)生父曹某丙、生母張某某在原江津縣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曹某某于1986年3月8日收養曹某乙為養女。1997年,原、被告關系惡化,互不往來至今。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解除收養關系已經達成一致意見,對原告解除收養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曹某某與被告曹某甲的收養關系。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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