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
案由:水污染責任糾紛
原告黃*群訴被告**養雞場、胡*蓮、**養殖公司、**養殖場水污染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原告起訴材料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06年12月30日,原告黃*群與豐都縣××鎮農業服務中心簽訂了《××水庫經營管理承包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豐都縣××鎮××村原××社現××社境內“××水庫”從事水體養殖。2014年8月14日,豐都縣環保局作出《關于切實做好**養殖場、先蓮心養雞場(陳宗厚)、**養殖公司(陳余)環境污染的函》,該水庫水質達不到地面水水質標準。2014年8月15日,豐都縣環境監測站作出《監測報告》。2014年10月28日,豐都縣環境保護局作出《關于“反映××鎮××水庫受到嚴重污染,請求縣政府解決”信訪件調查處理情況的函》。2015年4月2日,本院在豐都縣××鎮××村××組“××水庫”、**養殖場、**養雞場進行了現場勘查。**養殖場右側有排放豬糞便的痕跡,化糞池流出的糞便有直接排放的痕跡。原告在其管理用房內飼養豬、牛,有直接向“××水庫”排污的痕跡。陳宗厚于2014年8月在**養雞場內開挖化糞池,將雞糞便發酵后用車拖走,8月前化糞池堆滿后,溢出的雞糞便直接排放到了水庫中。另查明,**養雞場于2014年8月31日成立,登記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負責人為陳宗厚。**養殖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成立,登記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陳余。**養殖場于2012年6月4日,登記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負責人為林素秀。
本院認為,1、關于原告黃*群、被告**養雞場、**養殖公司、**養殖場是否存在水污染的行為,以及三家養殖場的污染行為與原告損害事實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本院現場勘查的結果,原告在管理房屋內飼養豬、牛,產生的糞便直接排放到“××水庫”中,故,可以認定原告黃*群存在水污染行為。被告**養雞場、**養殖公司、**養殖場未取得環保部門的審批手續,在原告承包的“××水庫”附近從事養殖業。**養殖場的養殖廢水、糞便直接排放到“××水庫”,**養雞場化糞池溢出的雞糞便直接排放到了“××水庫”中。**養殖公司對排放的雞糞未按環保部門的規定設置使用污水處理系統,致廢水流入“××水庫”中。2014年8月15日,豐都縣環境監測站對原告承包的“××水庫”庫心、紅巖溝尾進行監測,認定被告**養雞場、**養殖公司、**養殖場客觀上存在向“××水庫”排放污染的事實。庭審中,被告**養雞場、**養殖場也認可其有向水庫排污的事實。因此,可以認定三家養殖場均存在水污染行為。被告**養雞場、**養殖場認可其有排污行為,其提交豐都縣環境監測站報告、豐都縣環保局函(豐環函(2014)81號)、專題會議紀要、現場勘驗筆錄來證明死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管理水平不足,但二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排污行為與原告養殖的魚死亡不存在因果關系及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因此被告**養雞場、**養殖場應當對其排污導致魚死亡的結果,向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養殖公司應當對其排污導致魚死亡的結果,向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關于原告損失額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在豐都縣××鎮“××水庫”進行魚苗養殖,2014年8月12日,“××水庫”中養殖的魚突然死亡,原、被告對這一客觀事實均無爭議,只是對死魚原因及損失數額有分歧意見。因此,對原告養殖的魚死亡的財產損失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應由提出財產損害賠償主張的原告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提交的死魚數量及銷售死魚數量、金額的清單客觀真實,雖被告**養殖場、**養雞場提出了抗辯意見,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可以認定原告的實際損失額為62689元。3、關于被告**養雞場、**養殖公司、**養殖場各自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被告**養殖場、胡*蓮、**養雞場提交的豐都縣環保局函、專題會議紀要,該證據系原告死魚事件發生后,當地環境主管部門通過現場勘查、水質監測、綜合分析后出具的函,內容客觀真實,專題會議紀要載明導致死魚的原因是氣候變化大、養魚戶管理水平不足、水庫水質富營養化;周邊養殖場污染物進入水庫,造成水庫水質富營養化是造成死魚的間接原因。故,原告直接向“××水庫”排污的行為與管理水平不足,對死魚產生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承擔65%的責任,三家養殖場共承擔35%的責任。三家養殖場雖都有排污行為,但各自的污染行為都不足以導致原告飼養的魚全部死亡,應當根據各自的排污種類、排放量、有無排污許可證、距離等情況確定賠償責任。被告**養殖場、**養殖公司、**養雞場均沒有取得排污許可證,均有向“××水庫”直接排污的行為。**養雞場主要飼養蛋雞,現存欄1.8萬余只,與“××水庫”的直線距離為50米左右;**養殖公司主要飼養蛋雞,現存欄1萬余只,與“××水庫”的直線距離為50-60米左右;**養殖場位于“××水庫”邊上,主要飼養生豬,現存欄60多頭。參照《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附件《排污費征收標準及計算方法》第一條第四款表4的規定,1頭豬的污染量相當于30只蛋雞。綜上,原告的實際損失額為62689元,本院酌定被告**養雞場承擔17%的責任,即10657.13元(62689元×17%);被告**養殖公司承擔8%的責任,即5015.12元(62689元×8%);被告**養殖場承擔10%的責任,即6268.9元(62689元×10%)。訴訟中,原告黃*群自愿撤回了對被告胡*蓮的起訴,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自己的訴訟權利所作出的合法處分,符合法律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養雞場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黃*群財產損失10657.13元;
二、被告**養殖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黃*群財產損失5015.12元;
三、被告**養殖場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黃*群財產損失6268.9元;
四、其余損失40747.85元,由原告黃*群承擔;
五、駁回原告黃*群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5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黃*群負擔686元,被告**養雞場負擔179元,被告**養殖公司負擔84元,被告**養殖場負擔106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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