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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內容:
原告XXX在民事訴狀和庭審中訴稱,被告XX于2012年10月4日租賃原告XXX的設備后,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9500元。
現請求判令被告XX支付租金9500元,賠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付款日止按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該款利息損失,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XX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告XXX與被告XX于2012年10月4日簽訂了《設備租賃合同》1份,約定由被告XX租賃原告XXX的焊機和切割機等設備。
2013年2月18日,被告XX向原告XXX出具《欠條》1張,確認拖欠原告XXX租金9500元,并承諾于同年3月20日前支付6000元、4月30日前支付3500元。
被告XX至今未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XXX的陳述、《設備租賃合同》、《欠條》等證據為證,經當庭質證,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被告XX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其為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XXX與被告XX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之規定,合法有效。
雙方均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原告XXX已依照合同約定將租賃物交被告XX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
被告XX未依照合同約定和《欠條》中的承諾,按時足額支付租金9500元,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租金9500元并賠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該款利息損失。
原告XXX提出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XXX租金9500元,并賠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該款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5元,由被告XX負擔(此款由原告XXX預交,被告XX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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