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案由:扶養費糾紛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羅某某扶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原告黃某某與被告羅某某于1996年3月25日登記結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黃某某再婚前生育五個子女,被告再婚前生育四個子女。原、被告婚后至2013年年底,被告的工資收入一直系原告在管理。2013年,原告因病癱瘓,其子女便主動將其接回贍養照料至今。被告因病亦常年在醫院接受治療。被告現有退休收入每月5800余元,原告現有補貼收入每月170元,二人均參加了醫療保險。被告已經給付原告2017年1月、2月的扶養費共計1000元。對上述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夫妻關系,夫妻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同時,在父母生活困難的情況下,子女也有履行贍養父母的義務。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2013年,原告患病癱瘓后,原告子女將原告接回照料至今,系其子女履行贍養照料義務的方式,原、被告雙方并未主動分居。原告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告需要扶養,其癱瘓后只是需要人員照料,而原告的子女實際也對其進行了照料。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016年3月至12月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現患病在床,且收入微薄,亦不愿與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而被告有較高的退休收入,應當給付原告扶養費。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從2017年3月給付扶養費的請求予以支持。至于具體金額和范圍,本院根據雙方收入及子女情況,酌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500元并承擔原告不能報銷部分的醫療費(憑據)的30%。因原告生育了五個子女,如其需要護理可由子女對其照料護理,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費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某從2017年3月起每月給付原告黃某某生活費500元,并承擔原告黃某某不能報銷部分的醫療費用的30%(憑據);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20元,被告羅某某負擔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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