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案由: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
原告余某訴被告翁某某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記結婚。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生育一子余某某。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自愿離婚。離婚后,余某某一直由原告撫養并負擔費用至今。2015年10月23日,原告攜余某某到重慶西南司法鑒定所進行親子鑒定,鑒定結果為余某某與余某非父子關系。原告遂起訴來院,要求被告翁某某支付余某某1歲零7月撫養費50000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以及被告翁某某孕期產檢生育費用7000元與原告。上述事實,有原告舉示的離婚證、重慶西南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戶口頁以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屬實,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經重慶西南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余某不是余某某生物學父親,被告翁某某對此司法鑒定結論也予以認可,因此原告余某與余某某之間不具有血緣及法律意義上的父子關系,從而彼此間不存在法律規定的撫養與被撫養的權利和義務。原告余某訴訟請求的理由成立。被告翁某某認可給付原告已產生的撫養費5萬元及被告在懷孕期間的產檢生育費用7000元,本院予以準許。由于被告原因而導致其所生子女非原告的親生子女,而原告一直誤把別人的子女當做自己的親生子女撫養,并在離婚后才得知,被告有過錯,其行為給原告造成了精神損害,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以及本地實際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判決如下:
被告翁某某一次性賠償原告余某已承擔的余某某撫養費50000元、被告翁某某產檢生育費7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67000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翁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220元,由被告翁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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