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案由:婚姻家庭糾紛
原告劉某1與被告劉某2、劉某3婚姻家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原告劉某1、被告劉某2及劉某3均系廖某子女。廖某自2012年7月起與原告劉某1共同生活。2012年廖某購買農村醫保支付280元,2012年6月起至2016年1月期間,廖某在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住院期間花去醫療費35865.63元、門診費用2984.12元,日常中藥費5239.8元,以上費用合計44369.55元。2016年2月24日,廖某去世,劉某1陳述,在辦理廖某喪葬事宜過程中,其開支道師費、火炮費等各種費用23100元,伙食費21540元,煙酒費7330元,遺體火化費及殯儀費共2150元,骨灰寄存費及殯儀費347元,公墓費48800元,以上費用合計103267元。原告認為,上述醫療費和喪葬費應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擔,現全部由原告一人支付,要求二被告支付給原告,遂起訴來院。另查明,廖某與劉某2、劉某1、劉某3因贍養問題發生糾紛,廖某曾向本院提起訴訟,2011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590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三被告從2011年7月起每人每月給付廖某贍養費200元。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07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劉某2、劉某3各支付廖某醫療費3354.43元,2012年5月起廖某的醫療費憑醫院正式收據由劉某2、劉某1、劉某3各承擔三分之一。廖某所在的雙龍湖街道XX村XX社于2012年7月被征收后,廖某每月即領取固定生活費,二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就未再支付廖某生活費。征地后,廖某分得青苗費和個人購(附作物)補償款、集體資產分配款共計64935.95元,其中23540元領取人員簽字為“劉某3”,庭審中,劉某3陳述,其未領取該筆款項。廖某土地被征收后,其個人安置費經渝北區社保局扣除后,剩余20500元,原告劉某1陳述由被告劉某3領取,劉某3陳述全部由廖某自己領取的,但均未舉示相關證據。2012年10月29日,劉某1、廖某、劉某3簽訂“調解協議”,其中約定:一、廖某起訴劉某3房屋拆遷補償款19000元,由廖某向渝北區人民法院申請撤訴;二、廖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劉某3生活費2400元,劉某3已付清,廖某向法院執行申請撤訴;三、劉某3三個人的搬家費、搬家獎勵費、生活設施補償共計10400元,由劉某3在征地領出來交給廖某;四、今后的集體資產補償,2013年的過渡費、廖某社保生活費全部由廖某本人領取,請征地辦將廖某和劉某3一切補償分開各顧各的補償;五、廖某2012年生病的醫藥費2280元,由劉某3直接付給廖某;六、廖某自愿跟隨劉某1一起共同生活,廖某的房屋安置補償款歸廖某所有,廖某今后有生活費了,劉某3從此以后不管了,廖某生前至百年去逝,全部由劉某1承擔。2012年10月30日,廖某向劉某3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劉某3欠廖某房屋拆遷補償費8600元,2012年1-12月生活費經協商,全部付清,收到屬實。此款由劉某1代收。2013年4月22日,廖某向劉某3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劉某3支付2013年1-3月份過渡費900元,4-6月因政府未發放所以沒有領。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舉示的載明廖某姓名的醫藥票據費用合計44369.55元,本院予以確認,其他票據未載明廖某姓名,不能證實系廖某花去的醫藥費,本院不予確認。對護理費7620元,因原告未舉示證據證實廖某需要護理,本院不予確認。原告陳述,廖素生前花去醫療費全部由其支付,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原告未舉示相關證據證實廖某的醫藥費由其支付;其次從查明的事實來看,廖某生前所在村社的土地被征收后,其每月有固定生活費,并領取了一定數額的青苗費、個人購(附作物)補償款和集體資產分配款等款項,同時廖某生前與原被告三人因贍養問題發生糾紛,經本院判決后,自2013年起廖某未根據判決內容要求二被告支付過贍養費及醫療費,綜上查明的事實,廖某本人應當具備支付其醫療費和生活費的能力;最后,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和傳統風俗,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應當包括生養死葬。2012年10月29日,原告劉某1、被告劉某3與其母親廖某簽訂調解協議,雖然該協議無被告劉某2的簽字,但該協議是劉某1、劉某3及廖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告認為由其負擔廖某生老病死的前提是被告劉某3將廖某30平方米的安置房給原告劉某1,但現在并未實際履行,且劉某3不得以不分遺產不贍養父母,故該協議無效的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陳述的簽訂調解協議是基于廖某有30平方米的房屋可以繼承的理由,可在繼承事宜中予以處理。根據該協議約定,廖某生前至百年去逝,全部由劉某1負擔,即使劉某1支付了廖某生前的醫療費,其向二被告進行追償亦無法律依據。綜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墊付的廖某的醫療費用、護理費的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劉某1陳述,在安葬廖某過程中,其花去喪葬費103267元,但在安葬廖某過程中,原告并未就如何合理開支廖某喪葬費用與二被告進行協商,且其與劉某3、廖某簽訂的協議中亦約定,原告劉某1自愿承擔廖某生前至百年去逝的費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墊付的廖某的喪葬費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李某4遺留的重慶市萬州區×房屋(房產證號為×)28㎡權屬,原告李某1、李某2各享有14㎡的所有權。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各承擔75元。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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