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案由:代位繼承糾紛
原告向某甲與被告向某乙代位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1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城口縣沿河鄉迎紅村村民向某玉與王某菊于1967年12月28日生育長子向某均,1970年4月2日生育次女向某乙。向某均于2001年5月23日將向某甲撿回家中撫養,但未辦理收養登記。2001年3月向某均與劉某某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共同撫養向某甲,但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同時查明,向某均于2011年1月8日因病去世,向某玉于2012年2月16日因病逝世,王某菊于2011年12月3日因病逝世,現向某甲的監護人為劉某某。向某玉生前在城口縣沿河鄉迎紅村一社有一套農村房屋,該房屋于2011年申報復墾,向某乙于2015年7月28日領取了該房屋的復墾款24472.59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交的向某甲、向某均、向某玉常住人口登記卡,向某均、向某玉、王某菊死亡注銷戶口證明,城口縣沿河鄉迎紅村村委會、城口縣沿河鄉聯坪村村委會、城口縣土地整治流轉中心、城口縣沿河鄉人民政府等單位出具的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但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向某均收養向某甲未向有關部門辦理收養登記,雙方之間未形成合法的收養關系,原告向某甲不能代位繼承向某玉與王某菊的農村房屋復墾款,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向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6元,減半收取53元,由原告向某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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