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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法制定的民事調解書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案由:不動產登記糾紛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毛某某不動產登記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毛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毛某某原為夫妻關系,2012年11月6日,經九龍坡區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1、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毛某某自愿離婚;2、夫妻共同財產位于九龍坡區銅罐驛鎮新合村**社114.72平方米的房屋(產權證號105房地證2005字第000**號)歸原告劉某某所有;3、原告劉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之前向被告毛某某支付一次性經濟幫助金45000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經濟幫助金45000元。
另查明,重慶市九龍坡區銅罐驛鎮新合村**社房屋登記的權利人為毛某某。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房地產權證書、(2012)九法民初字第117**號民事調解書、收條、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憑,并經庭審核實與本院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毛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系放棄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自行承擔。人民法院依法制定的民事調解書中關于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雙方對本案訴爭房屋的權屬達成協議并經(2012)九法民初字第117**號民事調解書確認,而訴爭房屋登記的權利人仍為被告,被告理應向原告履行協助辦理產權過戶的義務。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毛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協助原告劉某某辦理重慶市九龍坡區銅罐驛鎮新合村**社房屋(產權證號105房地證2005字第000**號)產權過戶登記手續。
  本案案件受理費40元,由被告毛某某負擔(該款因原告已經預交,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給原告)。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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