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
案由:業主共有權糾紛
原告**小區業主委員會與被告陳*芳業主共有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重慶市江北區五紅路X號江南花苑X號樓物理層共計X層,被告系該樓X-X房屋的業主,X-X房屋系躍層,部分房屋實際位于X層。X層中除X層業主房屋的躍層部分外為公共空間,并有門通往室外平臺,該門現狀為防盜門,該平臺為該幢樓樓頂平臺,X層頂部另有消防門可通往前述平臺。被告實際使用前述平臺,并自行對該平臺做了防水,鋪設地磚,抬高了該平臺的地面。2014年4月19日上述平臺上的雨水經過該層防盜門流入X層電梯,致使電梯損壞。2014年5月該小區的物業公司以代原告墊付名義支付了電梯維修費9000元。原被告曾對電梯損壞賠償事宜進行過協商,但未協商一致。以上事實,由《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工作聯絡函、發票、照片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涉訟小區全體業主共有的電梯設施受損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原被告均認可雨水經X層平臺門流入電梯,該事實與電梯損害有一定因果關系,但本院認為該平臺部分系全體業主共有部分,即造成電梯受損的水非自被告專有部分流出。原告針對其主張舉示的照片沒有拍攝時間、證人證言系其工作人員所做、情況說明亦系單方制作,在被告未認可上述證據證明目的情況下,其所舉示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于電梯受損負有全部過錯。但是,被告對涉訟平臺進行了改建,抬高了平臺的地面,且未舉證證明已對改建后的平臺做了相應的防范措施,改建行為不會導致平臺上雨水難以排出而流入樓內,故對該電梯因雨水流入而被損壞的后果應負有過錯;如前所述,平臺及平臺通往電梯部分均屬該棟樓的公共部分,應由全體業主共同管理負責,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共同部分區域進行了諸如隱患排查、設施完善等合理管理,對于公共部分區域雨水流入損壞電梯的后果亦負有過錯;綜上,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電梯修復費用的請求,本院酌情主張被告承擔4500元,原告訴訟請求超出此金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小區業主委員會電梯修復費4500元。
二、駁回原告**小區業主委員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陳*芳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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