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想通過訴訟拿回自己的金毛犬,卻無法證明丟失與被告撿到的是同一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案由:遺失物返還糾紛
原告汪*與被告黃*紅、劉*六遺失物返還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原告汪*自2010年開始飼養一只金毛犬,2015年11月3日,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天生派出所向其頒發了養犬登記證。2016年4月7日早上,汪*的母親帶金毛犬外出,后金毛犬走丟。當日,黃*紅與劉*六在其門市發現一只金毛犬,劉*六用牽引繩將它牽回家中,中途遇到汪*的外公,其以為是自家的金毛犬,遂上前進行辨認,但辨認后表示不是,于是劉*六將金毛犬牽走。庭審中,汪*陳述其飼養的金毛犬尾巴上的毛比較茂密,頭比一般的金毛犬要大,牙齒是缺的,右眼是破了的,有疤痕。汪*還陳述雖然金毛犬與其外公等家人一起生活,但其外公對金毛犬不熟悉。還查明,黃*紅與劉*六系夫妻關系。庭審中,黃*紅與劉*六承認將撿到的金毛犬牽回家中,其兒子也曾牽著金毛犬外出,其還陳述撿到金毛犬的第三天,由于出門時門未關好,金毛犬從家中跑掉。此后,汪*的母親找到黃*紅、劉*六交涉尋犬事宜,雙方發生言語沖突,協商未果,原告汪*遂起訴來院。上述事實,有養犬登記證、視頻、錄音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載卷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汪*主張被告黃*紅、劉*六撿到了其飼養的金毛犬,庭審中,二被告對曾撿到一條金毛犬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該犬與原告汪*走失的并非同一只。汪*為證明其主張,舉示了養犬登記證、視頻、錄音等證據材料。其中,視頻顯示劉*六當日牽著一條金毛犬在路上行走,中途遇到汪*的外公,其上前辨認后認為不是自家飼養的金毛犬,劉*六遂將金毛犬牽走。對此,汪*解釋其外公當日并非是在尋找丟失的金毛犬,只是偶遇,其外公上了年紀且不熟悉自家的金毛犬,故沒有辨認出來,而事后其外公也沒有將路遇劉*六的事情告訴家人。本院認為,根據汪*的陳述,其飼養的金毛犬外貌特征較為明顯,且金毛犬與其外公一起生活,其外公應當能夠辨認出來。汪*還陳述其外公事后沒有說過其路遇劉*六的事情,汪*所作的解釋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告汪*舉示的錄音系其母親時隔多日后找到被告交涉尋找金毛犬事宜,在錄音中,被告雖承認一起尋找金毛犬,但并未承認其撿到的金毛犬就是原告飼養的金毛犬。綜上,本案中,原告汪*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
駁回汪*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26元,減半收取213元,由汪*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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