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
案由: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
原告張*與被告**公司、唐*光股東濫用股東權利賠償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開庭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03年5月,唐*光與張*共同注冊成立**公司。該公司工商登記檔案載明唐*光出資200萬元,占股份74%,張*出資70萬元,占股份26%。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會行使職權包括審議批準公司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第十九條規定董事會負責召集股東會,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益金后年余利潤,按照股東出資比例進行分配。該公司董事會由唐*光、張*、何桂芳組成。2008年9月1日,重慶市大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公司自2006年起連續不報送年檢材料為由吊銷該公司營業執照,責令其停止經營,進行清算并繳銷營業執照及所有印章。另查明:張*于2006年9月29日因涉嫌詐騙罪被逮捕,于2007年10月29日經梁平縣人民法院作出(2007)梁刑初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決其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萬元。張*不服該判決,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判。張*于2010年6月8日刑滿釋放。該案經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年10月提審,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渝高法邢提字第00001號刑事判決,判決撤銷(2008)渝二中法刑終字第10號刑事裁定和(2007)梁刑初字第92號刑事判決終對張*的定罪量刑部分,并判決張*無罪。張*于2011年向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起訴**公司與重慶弘基玻璃鋼有限公司,請求判令**公司與重慶弘基玻璃鋼有限公司分別提供2003年5月至2007年5月的會計賬簿給其查閱,并將該期間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張*,該院判決**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提供該公司訴請期間內的會計賬目給張*查閱。該院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巴法民執字第01238號民事裁定,載明因**公司前述期間會計賬簿下落不明,無法提供查閱,依法裁定該案終結執行。
本院認為,根據本院查明事實,有關工商登記檔案中既已登記記載張*系**公司股東,**公司稱張*實際未出資,該公司對此應承擔舉證責任,但并未舉證證明,本院根據工商登記記載內容認定張*確為**公司股東。唐*光雖稱其現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據當前工商登記檔案記載,其仍為法定代表人,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對其相應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張*起訴請求本院判令唐*光因濫用股東權利對其造成損失,繼而應當向其承擔有關賠償責任,則應當首先證明唐*光存在何種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進而證明張*受到何種損害造成損失,及該損失結果與唐*光的濫用股東權利行為存在因果關系。但張*并未證明唐*光存在何種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其稱唐*光濫用股東權利,未召集股東會進行分紅,但據本院查明事實,召集股東會系**公司董事會職權,并非由控股股東決定是否召集,不能據此即認定唐*光存有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故張*對其主張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應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股東濫用股東權利賠償糾紛,張*系**公司股東,并無充分合理由要求**公司在本案中與唐*光共同承擔有關賠償責任,其對**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原告張*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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