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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法院判決解除合同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案由:抵押權糾紛
原告張*坤與被告秦*碧抵押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6年3月24日秦*碧向本院起訴付繼平、張應芬、張*坤,要求償還借款30萬元并支付利息,對張*坤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訴訟中,秦*碧于2016年9月18日申請撤回起訴,同日本院裁定準許撤回起訴。2015年2月3日原告張*坤與被告秦*碧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張*坤向秦*碧借款30萬元,張*坤用X號房屋做抵押。同時原告張*坤(抵押人)被告秦*碧(抵押權人)又簽訂《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約定張*坤將位于萬州區上海大道X室(產權證號:X號)作為抵押物,向被告秦*碧貸款30萬元,貸款期限三個月至2015年5月2日止。并在萬州區房管局辦理了抵押登記。之后,被告沒有向原告發放借款。上述案件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秦*碧訴付繼平、張應芬、張*坤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庭審筆錄、質證筆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短信等證據證明,當事人陳述亦在案佐證,足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張*坤與被告秦*碧同時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應當明知借款人是原告張*坤和張*坤用房屋抵押的目的,原告張*坤提供房屋抵押給被告秦*碧,是為了獲取借款30萬元。原被告簽訂合同后,被告秦*碧沒有將借款交付原告張*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抵押合同不能實現原告的合同目的,現原告張*坤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抵押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張*坤與被告秦*碧簽訂的《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抵押房屋產權證號:X號)。
  案件受理費58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秦*碧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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