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中添加劑的含量未超過由配料帶入的水平,產品符合標準原告訴求被駁回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案由: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
原告鄧*強與被告**公司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重慶商社新世紀百貨連鎖經營有限公司江南商都生活館購買了6袋由**公司生產的徐福記蛋酥沙琪瑪,每袋18.5元,共計111元;原告索取了購物小票和發票。涉案沙琪瑪外包裝標注:“配料:葡萄糖漿、小麥粉、精煉植物油(含特丁基對苯二酚)……”
涉案沙琪瑪系中式糕點,其制作過程需要經過油炸環節。被告生產沙琪瑪所用油品系由南海油脂工業(赤灣)有限公司提供的棕櫚液油,該油品經深圳市計量質量檢測研究院檢驗,其中特丁基對苯二酚的含量為0.14g/kg。以上事實,有小票、發票、《購銷合同》、《檢驗報告》等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之規定,食品添加劑特丁基對苯二酚的使用范圍不包括中式糕點,但該標準同時規定,在脂肪、油和乳化脂肪制品、基本不含水的脂肪和油中可以添加特丁基對苯二酚,最大添加量為0.2g/kg。該標準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食品添加劑可以通過食品配料帶入食品中:根據本標準,食品配料中允許使用該食品添加劑;食品配料中該添加劑的使用量不應超過允許的最大使用量;應在正常生產工藝條件下使用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添加劑的含量不應超過由配料帶入的水平。涉案沙琪瑪的生產工藝需要經過油炸環節,在這一環節中被告使用了含有特丁基對苯二酚的棕櫚液油。該油品屬于《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所允許使用特丁基對苯二酚的范圍,其特丁基對苯二酚的含量未超過該標準所規定的最大使用量。因此,涉案沙琪瑪中通過使用油品而帶入特丁基對苯二酚并不違反《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之規定。涉案沙琪瑪并未將特丁基對苯二酚作為食品添加劑直接使用,被告在產品包裝上的標注也是在配料“精煉植物油”之后的括號中進行備注,符合實際情況,并不能因此推定被告在涉案產品中直接使用了特丁基對苯二酚。因此,本院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鄧*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鄧*強負擔(已繳納)。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分享到:
免責聲明
本網注明來源的轉載文/圖等稿件均為轉載稿,其他媒體、網站或個人從本網下載使用,必須保留本網注明的“稿件來源”,并自負版權等法律責任。本網轉載不構成廣告也未用于商業宣傳,僅僅是出于傳遞更多信息,對其觀點或內容的真實性不作任何保證和承諾。如對本文內容存有異議或涉及版權等權利問題,請相關權利人根據網站上的聯系方式速與重慶知名律師網聯系,本網將及時作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