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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的外包裝上沒有標注生產商的相關信息,10倍賠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
 
案由:產品責任糾紛

原告賈*與被告**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原告賈*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公司退回貨款238.8元,并賠償原告238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購買了巴旦木六瓶,該食品外包裝上僅標有分裝商、沒有標注生產商,且對食用方法標注為開瓶即食,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應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的規定賠償。被告**公司辯稱:涉案商品系合格產品,有相應的檢測報告,外包裝上已標注了分裝商的信息,符合規定,對食用方法標注為開瓶即食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產生危害。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購買了巴旦木六瓶,單價39.8元,共計238.8元。該食品的外包裝上標注了分裝商的相關信息,但沒有標注生產商的相關信息。
       本院認為,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預包裝食品應當標注生產者的相關信息,而本案被告銷售的巴旦木均未標注,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應承擔相應責任。被告作為銷售者,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銷售食品,應當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予以賠償。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辯解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賈*退回貨款238.8元、并賠償原告賈*2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交納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公司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逕付原告賈*。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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