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案由:債權人撤銷權糾紛
原告重慶****(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訴被告謝**、邱**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3年10月21日,**公司(甲方)與金*公司(乙方)、重慶**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豆*公司,丙方)、邱**(丁方)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各方就甲方注資投入乙方“學府廣場”項目事宜,達成合作協議,如發生分歧,交由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2016年2月23日,**公司以金*公司、豆*公司、邱**未歸還5000萬元借款為由,申請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此后,因**公司提出仲裁財產保全申請,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渝0118執保82號、82號之一、82之二《執行裁定書》,對金*公司的財產進行了查封和凍結。2016年2月26日,**公司以博創公司、豆*公司、重慶潤際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邱**未償還借款本息為由,向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起訴前,**公司向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中區民保字第00501號民事裁定。2016年1月18日、1月25日、3月2日,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作出三份(2016)渝0103財保28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了邱**在豆*公司95%的股權和在金*公司17%的股權、凍結了豆*公司多處房屋、凍結邱**、肖慶軍的多處房屋。2015年12月31日,邱**(甲方)與謝**(乙方)簽訂《重慶魯科房地產開發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同日,工商登記機關作出《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2016年1月28日,邱**(甲方)、謝**(乙方)、潤際小貸、坤飛公司、謝和理、葉昌霞(丙方、債權人)三方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及債務清償協議》。2016年3月1日,邱**(甲方)、謝**(乙方)、潤際小貸、坤飛公司、謝和理、葉昌霞(丙方、債權人)三方再次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及債務清償協議之補充協議一》。2016年3月2日,邱**(甲方)、潤際小貸、坤飛公司、謝和理、葉昌霞(乙方)、謝**(丙方)簽訂《股權轉讓款對賬協議》。
本院認為,第一根據原告與金*公司、邱**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向金*公司“學府廣場”項目投資,投資期限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投資預測年化收益為24%,邱**為金*公司向原告償還“投資”本金及收益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故該“投資”款的返還時間為2014年4月30日。因該協議未對擔保人邱**的擔保期限作出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債權人應自主債務人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原告沒有舉示證據證明其在投資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邱**承擔保證責任,該協議所涉對邱**的擔保債權也未經司法確認,故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邱**享有5000萬元投資款及相應收益的擔保債權,原告就該筆款項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主體資格。原告與邱**等簽訂的《保證合同》約定,邱**為博創公司向原告償還2000萬元借款本息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擔保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原告與博創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時間為2015年3月31日,主債務履行期已屆滿,邱**作為連帶保證擔保人,未舉示證據證明已償還完畢借款,且原告在擔保期內已對博創公司、邱**提起了訴訟,故原告屬于債權人,邱**屬于擔保之債的債務人。因此,原告在案涉《借款合同》的債權范圍內享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主體資格。第二個邱**與謝**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可以行使法定撤銷權的行為。本案中,邱**與謝**簽訂的《重慶魯科房地產開發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邱**將其持有的魯科公司41%的股權轉讓給謝**,轉讓價格為8277.08萬元,轉讓款于簽訂協議后30日內以貨幣方式一次性付清等。故從協議內容看,該股權轉讓不屬于無償轉讓財產。原告舉示的魯科公司的營業執照載明,魯科公司于2013年8月成立,注冊資本為20188萬元,從轉讓的股權比例與注冊資本比較,該轉讓價格也不屬于明顯低價。原告舉示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通告、銷售海報以及不動產登記查詢情況,均不能證明魯科公司的股權價值,也不能證明魯科公司的股權價值遠遠大于注冊資本。故原告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邱**與謝**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內容屬于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被告謝**舉示的《股權轉讓補充及債務清償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及債務清償協議之補充協議一》、《股權轉讓款對賬協議》等證據,能夠證明謝**與邱**之間就股權轉讓金額及支付方式作出了變更,轉讓金額大于原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金額,并以債權債務抵償以及承接邱**的對外債務等方式支付股權轉讓款,原告對此并未提供反駁證據,故根據優勢證據規則,本院對原告提出的邱**將其持有的魯科公司的股權無償轉讓給謝**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邱**與謝**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屬于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重慶****(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55654元,由原告重慶****(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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