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訴詩*公司債權轉讓糾紛,債權轉讓有法可依,運用法律手段保護權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六十二條第一款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案由: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原告崔**與被告詩*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5年11月12日,被告詩*公司出具證明1份。載明:“茲證明截止2015年11月12日,我司欠古*公司應付款項合計在人民幣200萬元(大寫:貳佰萬圓)以上。特此證明!詩*公司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原告與古*公司、張*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00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古*公司對恩*公司、褚**向原告崔**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利息的不足部分由原告向恩*公司、褚**追償;古*公司在簽收調解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該公司對被告的債權2000000元轉讓給原告,另向原告開具銀行承兌匯票400000元;案件受理費15800元,由原告負擔6000元,古*公司負擔9800元。2015年11月26日,古*公司根據(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00號民事調解書確定內容向被告送達《債權轉讓通知書》。載明:“重慶詩仙太白酒業集團有限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以及我司與崔**(身份證號:xxx)達成的《調解協議》,我司已將貴司欠我司應付款中的人民幣200萬元依法轉讓給崔**。請貴司自接到本債權轉讓通知書后應向崔**履行人民幣200萬元的債務,其余應付款仍向我司支付。特此通知!古*公司2015年11月26日”。被告收到古*公司的該《債權轉讓通知書》后,于2016年11月7日與原告進行財務對賬,并簽署財務往來核對單,確認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至今被告未付原告該款。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第八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本案中,古*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就其在被告詩*公司處享有的應付款中的2000000元向被告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將該筆債權轉讓給原告享有后,原、被告已于2016年11月7日簽署財務往來核對單,確認被告截止2016年10月31日應付原告該2000000元。足以說明被告對古*公司轉讓給原告享有該筆債權2000000元無異議,被告應按該財務往來核對單確認金額支付原告。而原、被告簽署的該財務往來核對單雖未對付款期限作約定,原告也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已有約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規定,在履行期限不明確情況下,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而作為債務人的被告無證據證明已向債權人即原告履行該財務往來核對單所載明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財務往來核對單所載明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判決如下:
被告詩*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崔**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28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114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16400元,由被告詩*公司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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