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案由:退伙糾紛
原告陶*權與被告孫*普退伙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簽訂《退伙協議》,約定:孫*普同意陶*權于2015年6月21日退伙,并從即日起不再承擔公司的所有債權債務。孫*普從2015年6月21日起,所產生的債權債務與陶*權無關,以前的債權債務由孫*普進行償還。孫*普承諾于2015年6月30針陶*權名譽下借資的飼料款和公司日常開支結清,日常開支以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6月30日報銷單據為準。孫*普承諾在2015年7月30日前將陶*權出資金的股本200000.00元還清,如不能按時還清,剩余部分最多就在2015年8月30日前將余款還清,但是無息。超出8月30日,就按每月2%支付利息。孫濃普、陶*權于2015年3月18日簽訂的合伙協議自動作廢。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算賬后簽訂《石嶺孫*普魚塘陶*權支出現金情況》載明:被告欠原告股本200000.00元及墊付日常開支5000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墊付的日常開支5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股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截止起訴之日的利息54000.00元,后續利息按每月2%支付至還清之日。庭審中,原告將其訴訟請求明確為:被告返還原告股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從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股本金200000.00元付清之日止)。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解除合伙關系并進行了結算,本院應當予以確認。原告陶*權提出被告孫*普應支付其股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有《退伙協議》和《石嶺孫*普魚塘陶*權支出現金情況》佐證,足以支持其主張。被告孫*普未按約定期限支付原告股本金及利息,應承擔繼續履行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被告孫*普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普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陶*權人民幣2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元為基數,以月利率2%為標準,從2015年9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陶*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孫*普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10.00元,減半收取2555.00元,由被告孫*普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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