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案由:項目轉讓合同糾紛
原告田**、鄭**與被告**公司項目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0年8月18日,田**、鄭**二人與**公司簽訂《房地產合作開發協議》。2014年4月9日,以田**、鄭**為合同甲方,**公司為合同乙方,雙方又簽訂了《商品房所有權處置補償協議》,約定:田**、鄭**將“南川區水江壹號”項目未銷售的商品房交由**公司處置,**公司支付田**、鄭**轉讓款4000萬元;該款分五期支付,在協議簽訂后30日內支付1000萬元,60日內支付1000萬元,90日內支付1000萬元,180日內支付700萬元,余剩300萬元在“南川區水江壹號”項目綜合驗收合格后10內支付;田**、鄭**承擔項目開發建設的各種稅費,**公司承擔協議所涉房屋在銷售中的增值部分稅費;田**、鄭**必須保證“水江壹號”項目通過政府主管部門的綜合驗收及所有商品房合格,保證協議所涉房屋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田**、鄭**如未按照國家相關規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已竣工驗收且備案登記的商品房,**公司有權終止合同,并請求田**、鄭**賠償損失;如田**、鄭**不能按協議第三條第五款提供商品房,即協議所涉房屋有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公司有權退房,并由田**、鄭**返還處置補償款及利息,給付相應的賠償金。關于違約責任,雙方約定,如一方違約,應支付對方違約金500萬元。雙方還制作了“水江壹號項目銷售情況表”作為《商品房所有權處置補償協議》的附件。另查明:田**、鄭**在開發建設“南川區水江壹號”項目的過程中,為籌集建設資金,以**公司的名義對外借款1300萬元,并與債權人簽訂了實為抵押性質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公司均在借款合同和《商品房買賣合同》上簽字蓋章。**公司雖然辯解該1300萬元中只有700萬元屬于借款性質,其余600萬元系真實的商品房買賣,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
本院認為,田**、鄭**與**公司在《房地產合作開發協議》中約定,“南川區水江壹號”項目的開發建設資金和開發風險均由田**、鄭**承擔,**公司只固定收取項目銷售總額0.7%的收益和1萬元的工會費,不承擔項目開發的任何風險,因此,雙方簽訂的《房地產合作開發協議》不具備共擔風險的特征,不屬于真正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協議。根據該協議,“南川區水江壹號”項目的開發建設權名義上屬于**公司,實際上屬于田**、鄭**,故《房地產合作開發協議》實為掛靠性質的協議。田**與鄭**在開發建設過程中,于2014年4月9日與**公司又簽訂了《商品房所有權處置補償協議》,約定將“南川區水江壹號”項目未銷售的商品房交由**公司處置,由**公司支付田**、鄭**轉讓款4000萬元,實質是將“南川區水江壹號”項目后期的開發建設權轉讓給**公司,故該協議的性質應認定為項目轉讓協議。“南川區水江壹號”是以**公司名義辦理的開發建設手續,《商品房所有權處置補償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田**、鄭**請求確認《商品房所有權處置補償協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商品房所有權處置補償協議》約定,**公司應當支付田**、鄭**項目轉讓款4000萬元。**公司在簽訂《商品房所有權處置補償協議》后,代田**、鄭**支付了周德剛、楊文建、呂波、黃邦權等人的勞務工資共計630萬元,該款應從轉讓款中扣減。田**、鄭**在開發建設項目的過程中,曾以**公司的名義對外抵押借款1300萬元,其清償該債務及消除本案訴爭房屋上設定的抵押權,均需要**公司協助配合方可完成,現田**、鄭**主張由**公司在4000萬元的轉讓款中扣減1300萬元用于償還抵押借款及消除本案訴爭房屋上的抵押權,系積極履行合同義務,應予準予。但是,該1300萬元中,有300萬元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公司有權選擇待付款條件成就后再依田**、鄭**的指示向第三人支付。**公司在簽訂補償協議后,除了于2014年9月2日代田**、鄭**清償民工勞務工資630萬元外,未向田**、鄭**支付任何轉讓款,違反了合同約定,應當依約向田**、鄭**支付違約金。由于在抵消部分債務及**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資后,中人公司尚欠的轉讓款僅為2070萬元,故本院根據本案實際,將違約金酌情調減至250萬元。**公司在簽訂《商品房所有權處置補償協議》時,明知部分房屋已被抵押,存在權利瑕疵,但其并沒有在合同中約定先由田**、鄭**消除抵押權后再支付轉讓款,故其不享有先履行抗辯權,不能以田**、鄭**應先消除訴爭房屋抵押權為由拒絕支付轉讓款。**公司雖然辯解要求解除《商品房所有權處置協議》,但田**、鄭**不同意解除,經本院釋明后,**公司明確表示不對解除合同爭議提起反訴,故本院對《商品房所有權處置協議》應否解除不作審查。判決如下:
一、原告田**、鄭**與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簽訂的《商品房所有權處置補償協議》合法有效。
二、被告**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田**、鄭**轉讓款2070萬元,違約金250萬元。
三、駁回原告田**、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70300元(原告田**、鄭**已經預交90000元),由**公司負擔157800元,由田**、鄭**負擔12500元。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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