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
案由:權益糾紛
原告譚*紅與被告**公司、第三人李*喜企業出資人權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依法追加了徐*、朱*軍、黃*興、李*山、楊*波、付*元、董*玲、牟*貴、馮*英、盧*平、張*忠、王*曉、代*澤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譚*紅、譚*奇、譚*麟、周*才、諶*平,在巫山縣擬成立麒*公司,2005年3月9日麒*公司取得了k5煤層的采礦許可證,之后麒*公司經工商登記取得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006年3月8日,譚*紅、譚*奇、譚*麟、周*才、諶*平(甲方)與李*喜(乙方)簽訂了《協議書》。2006年8月9日,譚*紅、譚*奇、譚*麟、周*才、諶*平(甲方)簽訂與李*喜(乙方)簽訂了《協議》。2010年2月22日,李*喜代表甲方(北井原股東)李*喜、徐*、朱*軍、黃*興、李*山、楊*波、付*元、董*玲、牟*貴、馮*英、楊萍,譚*紅代表乙方(南井原股東)譚*紅、譚*奇、譚*麟、周*才、諶*平簽訂了《合同書》。2012年2月17日,譚*奇、周*才、諶*平及譚*麟與譚*紅簽訂了《股權及資產轉讓協議》,將目標公司麒麟煤礦南井譚*奇持有44.44%、譚*麟持有11.11%、周*才持有11.11%、諶*平持有5.57%的股份及相應資產轉讓給了譚*紅。2012年7月10日,經**公司申請,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預核登記名稱為**公司金麒麟煤礦,主體類型為分支機構,由于雙方出資股份糾紛至今尚未登記。2012年8月15日,重慶市國土房管局下達了巫山縣2012年度采礦權出讓計劃的通知〈渝國土房管礦計(2012)26號〉。2012年9月3日,李*喜、代*澤、朱*軍、黃*興、李*山、楊*波、付*元、董*玲、牟*貴、馮*英、徐*、盧*平(甲方)與譚*紅、張*忠(乙方)簽訂了《重組協議書》及《投資人明細表》。2013年4月18日,麒麟煤礦與**公司簽訂了《煤礦資源資產整合協議書》,**公司資產資源出資4000萬元占股80%,麒麟煤礦出資1000萬元占股20%,但金麒麟煤礦的出資人系本案的原告及第三人,麒麟煤礦與寶光煤礦實行相對獨立經營,自負盈虧。2013年5月11日,譚*紅召集李*喜、代*澤召開董事會,并形成了董事會決議。因麒麟煤礦整合到**公司,**公司金麒麟煤礦于2013年9月17日已取得了單獨的采礦許可證,為落實麒麟煤礦2013年5月11日、5月12日的董事會決議與董事會承諾,2013年11月18日,譚*紅、李*喜、代*澤(甲方)與王*曉(乙方)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張*忠在庭審中陳述自己沒有實際出資,對金麒麟煤礦的股份是譚*紅無償給予的,張*忠當庭表示將其股份歸還給譚*紅,并出具了書面意見,譚*紅也表示同意收回張*忠的股份,其他出資人表示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麒麟煤礦由譚*奇、周*才、諶*平、譚*麟、譚*紅共同出資經營,李*喜所代表的宜昌中源化工有限公司、黃載新出資315萬元受讓取得了原麒麟煤礦30%的股份,后經2006年8月9日的《協議》,由李*喜為代表的北井股東補償譚*紅所代表的南井股東各項費用145萬元,南北井分家經營,南井以及南井的投資歸譚*紅所代表的南井股東所有,北井以及北井的投資歸李*喜所代表的北井股東所有,實行各自投資、各自經營、各自享有產權。南井股東譚*奇、周*才、諶*平、譚*麟將其在原麒麟煤礦的股份全部轉讓給了譚*紅,張*忠庭審陳述并書面承諾要求將其股份退還給譚*紅,譚*紅當庭同意收回張*忠的股份,其他第三人表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譚*紅主張金麒麟煤礦采礦許可證所取得的資源并非2012年9月3日的《重組協議書》等協議所約定的調整置換的資源,而是有關部門給原麒麟煤礦重新配置的資源,譚*紅仍享有70%的股份。根據《重組協議書》鑒于部分的內容及《股份轉讓協議》為落實董事會決議及承諾有關在原有27股的基礎上增加5股等內容,均能反映是對2010年2月22日《合同書》的承接,而《重組協議書》是在重慶市國土房管局下達金麒麟煤礦采礦權出讓計劃通知之后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是在重慶市國土房管局正式下達劃定金麒麟煤礦礦區范圍的(2013)20號批復及**公司金麒麟煤礦于2013年9月17日取得了單獨的采礦許可證之后才簽訂的,其合同約定的調整置換,與有關部門的重新配置僅是用語不同而已,譚*紅的這一主張違背了合同約定的內容及合同承接的事實,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2010年2月22日的《合同書》及2012年9月3日的《重組協議書》等協議的效力。譚*紅不同意將南井資源量納入整體來確定其在金麒麟煤礦所占的出資者權益比例,堅持認為2010年2月22日的《合同書》及2012年9月3日的《重組協議書》非法無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由于本案屬于企業出資人權益糾紛,譚*紅要求確認其在金麒麟煤礦所占的出資者權益比例,由于譚*紅請求確認的是對金麒麟煤礦的出資者權益比例,而該資源金麒麟煤礦尚未登記取得,故本案不宜在判決主文中確認。對于第三人代*澤要求按其實際出資額確認其在金麒麟煤礦的股份問題。本院認為,由于代*澤確認的是對金麒麟煤礦的出資者權益比例,而該資源金麒麟煤礦尚未登記取得,故本案不宜在判決主文中確認。判決如下:
一、譚*紅對**公司金麒麟煤礦采礦許可證范圍的資源(原南井k5煤層除外)及投入享有15.627%的出資者權益,對原南井k5煤層的資源及投入享有97.107%的出資者權益;
二、代*澤對**公司金麒麟煤礦采礦許可證范圍的資源(原南井k5煤層除外)及投入享有15.627%的出資者權益;
三、駁回譚*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代*澤的其他訴訟請求。
譚*紅訴訟請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費84800元,由譚*紅負擔44800元,其余40000元由李*喜、徐*、朱*軍、黃*興、李*山、楊*波、付*元、董*玲、牟*貴、馮*英、盧*平、代*澤共同負擔;代*澤訴訟請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費26800元,由代*澤負擔15000元,其余11800元由李*喜、徐*、朱*軍、黃*興、李*山、楊*波、付*元、董*玲、牟*貴、馮*英、盧*平共同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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