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協商變更合同之后,原合同與其沖突的以變更的為準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
案由: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
原告**執法局執法局與被告陳**、張*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1年12月23日被告與**管理所簽訂《租賃經營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管理所將萬盛區龍源殯儀服務中心的設備及殯儀服務有關項目租賃給被告經營;租賃期限為五年(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賃費,第一年為20萬元(包括場地費、殯儀車租車費、困難群眾補助費)、第二年租賃費在20萬元基礎上遞增5%為21萬元、第三年租賃費在21萬元基礎上遞增5%為22萬元、第四年租賃費在22.05萬元基礎上遞增5%為23萬元、第五年租賃費在23.2萬元基礎上遞增5%為24.5萬元,采用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則,租賃費按季度交納,于每季度第一個月5日前交清租賃費。雙方如有違約,違約方賠償守約方違約金2萬元。2015年9月1日**管理所與原、被告三方簽訂《租賃經營合同變更協議》一份,約定:原**管理所與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簽訂《租賃經營合同》仍由被告繼續履行租賃經營,其管理和出租人主體由**管理所變更為原告;原《租賃經營合同》中由**管理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全部轉歸原告,**管理所享有《租賃經營合同》中的全部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管理所不再享有前述權利和義務;被告交納給**管理所的風險保證金5萬元暫不退還,由**管理所將保證金移交原告,合同期滿后由原告退還被告(不計息和資金占用費);若一方違約,違約方承擔違約金5萬元,并承擔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前共計向原告支付租金我60030元。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租賃經營合同》已到期,被告已將萬盛區龍源殯儀服務中心交與原告。同時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召開局辦公會研究決定,因2015年12月南桐鎮治喪中心建成,環境和設施優于當前的萬盛區龍源殯儀服務中心,致使萬盛區龍源殯儀服務中心經營困難,同意萬盛區龍源殯儀服務中心原告租賃費24.5萬元減至20萬元。原告亦將此告訴被告。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重慶市萬盛龍源服務中心關于申請減少租賃費用及中止租賃合同的報告》,以萬盛區內于2015年12月另設南桐鎮治喪中心、公安局法醫學尸體解剖檢驗室撤走等原因,致使萬盛區龍源殯儀服務中心在2016年1月至5月之間經營困難,故請求減免萬盛區龍源殯儀服務中心上半年的租賃費且無力繼續履行合同,請求終止租賃合同。但原告未回復。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要求被告支付租賃費18萬元、違約金5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意將應退保證金沖抵租賃費,并請求違約金調減。
本院認為,被告與**管理所簽訂《租賃經營合同》、**管理所與原、被告三方簽訂《租賃經營合同變更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義務。原告鑒于被告經營效益減少2016年度的租賃費為20萬元并告訴被告,屬雙方協商一致,本院予以確認?,F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賃費24.5萬元的請求,扣除被告已交納的60030元、保證金50000元后,尚欠89970元,故本院確認被告應支付原告租賃費8997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50000元的請求,不符合《租賃經營合同》約定,且被告違約造成損失與約定違約金相比,違約金過分高,同時被告要求適當減少違約金,為此本院根據合同法規定并結合實際損失確認被告承擔違約金8000元。判決如下:
被告陳**、張*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原告**執法局執法局租賃費89970元及違約金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750元,減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執法局執法局負擔745元,被告陳**、張*負擔163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直接支付原告)。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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