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約定解除合同條款成就時合同解除,法院確認約定有效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
案由:聯營合同糾紛
原告黃**訴被告**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4年5月,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聯合經營協議》,約定如下:“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甲方所租賃的**賓館與乙方進行聯合經營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聯合經營方式:……3.乙方在2019年前每年固定向甲方支付140000.00元的經營利潤,2019年至2029年每年固定向甲方支付150000.00元的經營利潤;……五、聯合經營利潤及保證金支付方式:(一)聯合經營利潤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次在簽訂協議之后三日內支付,以后每年在當年4月15日之前支付。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條。……(三)如乙方未按約定時間向甲方支付聯合經營利潤時,超出約定時間十日內按每日3%向甲方支付滯納金,超出十日視為乙方違約。……九、違約責任:(二)乙方的違約責任:若乙方違反本協議上述條款或單方面解除協議時,視為乙方違約并承擔以下責任:1.甲方有權收回經營權,本協議終止。乙方所投入新建建筑物及新投入的設施、設備及裝修歸甲方所有。造成乙方的其他經濟損失由乙方自行承擔。乙方賠償甲方伍佰萬元人民幣的經濟損失且不退還安全責任保證金……”。協議簽訂后,原告將**賓館以簽訂協議時的現狀交付被告,同時將**賓館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特種行業許可證一并交付被告。被告后向原告支付了兩年的經營利潤。根據協議約定,被告應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經營利潤,被告未支付。原告委托律師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粟偉寄送了律師函,要求被告在收到之日起5日內向原告支付該年度的經營利潤140000.00元及約定的滯納金,如逾期未支付,原告將按照《聯營經營協議》第九條約定解除《聯營經營協議》,收回經營權,并追究被告的違約等責任。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5月16日之后的經營利潤。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4年5月簽訂的《聯營經營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根據《聯營經營協議》第五條、第九條約定,被告未按約定時間向原告支付聯合經營利潤,超出十日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違約,原告有權收回經營權,協議終止,被告應在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2016年5月16日之后的經營利潤,但至今未支付,其行為構成違約,符合雙方約定的協議解除條件,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聯營經營協議》予以支持。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將**賓館(原設施、設備、裝修)交還給原告及將**賓館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特種行業許可證交付原告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2015年5月16日后的經營利潤,應承擔繼續履行義務,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從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經營利潤7000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未將**賓館交還給原告,從2016年11月17日至被告交還之日止,因被告占用確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可按照雙方約定的經營利潤標準計算占用期間的損失,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從2016年11月17日至將**賓館交付原告之日止的經營利潤(按140000.00元/年的標準計算)予以支持。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黃**與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所簽訂的《聯合經營協議》;
二、被告**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賓館(原設施、設備、裝修)交還給原告黃**;
三、被告**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賓館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特種行業許可證交付原告黃**;
四、被告**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黃**支付從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經營利潤700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黃**支付從2016年11月17日至將**賓館交付原告之日止的經營利潤(按140000.00元/年的標準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5.00元(已減半收?。?,由被告**公司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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