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案由:公司設立糾紛
原告張*穎與被告洪*蔓、賈*鐘、胡*、張*黎、余*陽、傅*怡、皮*姍、李*思、付*笛、陳*姣公司設立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1年7月26日,原告與各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為共同投資設立**公司(暫定名,以工商機關所批準的名稱為準),投資人張*穎以現金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投入公司;各方確認以上各人所承諾的投資額中,已經包含了根據《股份合作協議》2.01條的約定而應由各人向公司投入的注冊資本金;新設立的公司接收以上投資的賬號是xxx,開戶行為中信銀行重慶分行三峽支行,戶頭是洪*蔓;本協議未盡事宜,應以《股份合作協議》中的約定為準。該協議另約定了其他被告的投資金額。同日,原告與各被告簽訂《**公司股份合作協議》,其中,第2.01條約定:各方同意在此次公司設立行為完成后,公司注冊資本為貳拾萬元,投資人張*穎以現金12000元投入公司,享有6%的股份等內容。該協議另約定:若出現公司解散或類似情形,以上分紅比例即為各股東經清算后分割公司剩余資產的比例;各方在此承諾,本協議生效后三年內,自愿凍結各自的股權,不向包括公司股東在內的任何人轉讓其持有的公司股權,除非發生任何他方嚴重違反本協議的相關規定或出資不實以及抽逃資金或進行關聯交易而影響本方的合法權益時,或各方予以書面同意;本協議構成各方之間有關本協議及相關附件所涉事宜和公司與股東及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全部協議,取代并廢止各方或本協議任何一方之間以前的所有討論、談判和所達成的協議。公司的組織機構條款中約定執行董事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1)負責召集股東會,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2)執行股東會的決議……協議終止和違約責任條款約定本協議應在以下情況發生時終止:(1)發生不可抗力且各方未能在事發之日起三十日內找到公平解決方案;(2)一方嚴重違反本協議或其附件、章程或各方之間達成的認可其他與本協議有關的補充協議,致使本協議的目的無法實現或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并且該違約方在收到協議他方有關的通知后十五日內沒有予以糾正。2012年8月7日,被告洪*蔓向原告出具收據一張,主要載明交款單位張*穎,人民幣138000元,收款事由為股金。其后,原告認為被告洪*蔓未按合同約定成立公司,遂將洪*蔓訴于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并在該院申請了財產保全,支付了財產保全申請費121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各被告之間簽訂的《投資協議書》與《**公司股份合作協議》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故合法有效。根據《投資協議書》的約定,原告與各被告共同投資設立**公司,并將投資款轉入洪*蔓的賬戶。根據《**公司股份合作協議》中關于“在本協議簽定完成后十個工作日內,各方應盡快向有關工商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工商機關批準公司設立登記之日應視為本次公司設立行為的完成日”的約定,設立公司的行為應由原告與各被告共同完成。且根據《**公司股份合作協議》中關于執行董事職權的約定,洪*蔓不負有獨立設立公司的義務,故原告關于洪*蔓未按合同約定成立公司構成違約的陳述,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解除《投資協議書》、《**公司股份合作協議》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被告洪*蔓舉示的證據表明原、被告擬設立的**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起進入了籌備階段,在時隔兩年多的時間內仍未辦理**公司的工商登記手續,應視為**公司尚未設立。**公司設立失敗后,原告與各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為合伙關系,各方應對公司設立期間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經清算后,各方根據投資比例分配公司設立期間的利潤或者承擔該期間的虧損。洪*蔓作為公司的執行董事,在公司設立期間收取了原告的投資款,但未經清算前不能因此認定洪*蔓所持有的財產即為公司設立期間的未分配盈余。故原告要求洪*蔓返還投資款、支付資金占用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穎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16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1210元、公告費800元,合計5170元,由原告張*穎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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