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可雙方對出售企業的約定,違約金過高的調整后可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
案由:企業出售合同糾紛
原告王*飛、涂*珍、王*光與被告李*波、劉*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1997年11月6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禧與原**居委會三組簽訂了《關于租用報廢預制場地及附屬設施的協議書》,約定由**公司租用該居委二、三組(報廢預制場)的土地及附著物用于開發豬飼料等產品,租用時間自1997年12月1日至2047年11月30日,租期為50年;出租的土地約10畝,東至預制場公路邊為界,西至三組河溝和涪陵市福興軋鋼廠為界,南至預制場公路邊和三組河溝為界,北至二組土界和河溝為界;雙方另約定了租金的支付和相關權利義務。該協議附有1997年10月28日制作的預制場四至界線的草圖。后**公司更名為重慶市**公司。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禧死亡后,三原告收購了公司全部股權。2013年6月,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工商登記為原告王*飛。2013年11月30日,重慶市**公司與二被告簽訂《房屋及附屬物轉讓協議》,約定重慶市**公司將租賃的月10.5畝地上的房屋及附屬物轉讓給二被告,轉讓款為79萬元;在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后及登報日50日內支付59萬元,公司將所轉讓的房屋及附屬物、公司相關手續交付二被告;剩余20萬元在工商登記完成后一年內付清,如有糾紛,剩余20萬元將作為解決糾紛的費用;若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則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轉讓款按每天5%計算的違約金。同日,重慶市**公司股東會決議,三原告同意將所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二被告,雙方簽訂《重慶市**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三原告將股權以51萬元的價格轉讓二被告。2013年12月5日,重慶市**公司登報股權轉讓。同年12月10日,變更工商登記為被告李*波系重慶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領取了變更后的工商登記營業執照。2014年4月1日,原告將所轉讓的財產交付被告。至2014年4月,二被告將轉讓款59萬元陸續支付原告。后因二被告未將轉讓款20萬元支付三原告,經催收無果,三原告遂訴至本院。另查明,重慶市**公司現所在地已更名為重慶市涪陵區荔枝街道辦事處鵝頸關村委11組。
本院認為,重慶市**公司在1997年11月6日在取得現**居委會三組的土地租賃權時,已明確該土地的四至界線及約10畝的面積,在2013年11月30日,重慶市**公司將該土地的房屋及附屬物轉讓給二被告經營,并未對該土地的面積作改變,故雙方簽訂的《房屋及附屬物轉讓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義務。三原告將轉讓的財產交付被告,被告也在工商部門完成了變更登記行為,且已支付原告首期轉讓款,視為雙方已實際履行合同,二被告作為受讓方對所轉讓的土地及房屋附著物財產無異議,按約定期限二被告應支付三原告轉讓尾款。對于現二被告提出土地面積與約定面積差異較大、原告方有欺詐隱瞞行為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且其測量范圍也不符合早已明確的該租賃土地的四至界線范圍;至于二被告提出已共計支付了原告110萬元轉讓款,實際該款是被告支付的房屋及附屬物轉讓款59萬元和股權轉讓款51萬元,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款項51萬元已全部支付,該合同已履行完畢,與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屬物轉讓各是一個合同關系,不能將股權轉讓款納入本案的款項進行結算;另二被告辯解轉讓尾款20萬元在約定中應作解決本案糾紛的費用,本院認為本案的訴爭糾紛并非原告的違約行為所引發,而是二被告不履行給付義務至原告起訴,故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高于國家法律的保護范圍,原告自行將違約金調整后請求5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波、劉*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王*飛、涂*珍、王*光房屋及附屬物轉讓款20萬元。
二、被告李*波、劉*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王*飛、涂*珍、王*光違約金5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廷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5050元,減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波、劉*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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